對由金融企業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計提呆賬準備。
金融企業不承擔風險和還款責任的委托貸款及代理貸款等資產,不計提呆賬準備。
第八條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的風險大小確定呆賬準備的計提比例。呆賬準備期末余額最高為提取呆賬準備資產期末余額的100%,最低為提取呆賬準備資產期末余額的1%。
呆賬準備必須根據資產的風險程度足額提取。呆賬準備提取不足的,不得進行稅后利潤分配。
金融監管部門有權要求金融企業定期提供其呆賬準備提取情況(包括計提呆賬準備的資產分項、分類情況、資產風險評估方法、呆賬準備計提比例及變更情況)和呆賬核銷情況,有權要求金融企業根據其資產的風險程度足額提取呆賬準備。
第九條呆賬準備以原幣計提,即人民幣資產以人民幣計提,外幣資產以外幣計提,人民幣和外幣呆賬準備分別核算和反映。
第十條金融企業計提呆賬準備時,在賬務處理上作增加其他營業支出-計提呆賬準備和呆賬準備處理。當已計提呆賬準備的資產價值回升或資產風險減少時,相應作減少其他營業支出-計提呆賬準備和呆賬準備處理。
第十一條金融企業收回已核銷的呆賬,未超過本金的部分,計入其他營業收入;超過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相應表內應收利息和表外應收利息,計入利息收入。
第四章 呆賬的核銷
第十二條呆賬核銷必須按照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戶、逐級上報、審核和審批,對外保密,賬銷案存的原則。
第十三條金融企業申報核銷呆賬,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資企業資料。包括呆賬核銷申報表(金融企業制作填報)及審核、審批資料,債權、股權發生明細材料,借款人、擔保人和擔保方式、被投資企業的基本情況和現狀,財產清算情況等。
(二)經辦行(公司)的調查報告。包括呆賬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及其結果,具體追收過程及其證明,核銷的理由,債權和股權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情況,對責任人進行處理的有關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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